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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龙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龙川县人民检察院

龙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刑一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4241991********,汉族,初中文化,龙川县**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川县**镇**里村**村**号,住龙川县**镇**。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9年7月10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7月31日由龙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18日,因无羁押必要性,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是龙川县**公司的法人,通过非法获取他人新购房屋地址、手机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用于电话营销,增加该店的交易量。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期间,张某某共从他处非法获取5694条公民个人信息,其中860条还包括身份证号码、购房合同号等信息。

2019年7月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部;2.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营业执照副本;3.证人杨某某、伍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6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将涉案手机(VIVO牌)一部发还给被不起诉人张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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