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胡同**号,现住北京市丰台区**街**区**号楼**单元**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1年8月24日释放。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9月4日至9月25日;自2019年11月5日至12月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8月24日至9月7日;自2019年10月26日至11月9日;自2020年1月4日至1月18日)。
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年底至2019年4月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街**号**层向陈某某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后出售给他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后被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电子设备中包含公民轨迹信息111条,包含财产信息3条。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认定张某某构成犯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具体理由如下: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买卖的公民个人信息均系公民轨迹信息或财产信息,故无法认定其买卖的公民个人信息条数是否达到定罪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在案扣押手机1部、苹果电脑一体机1台退回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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