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刑检刑不诉〔2019〕17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7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株洲市**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花园**栋**座**号,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职务侵占罪,经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8日、2019年10月26日延长了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任株洲市**公司客户经理期间,在公司委派开展市场拓展业务过程中,与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合伙成立了荷塘区某通讯中心与株洲市**公司开展业务合作,两人为按合同获取公司更多的返佣利润,由贺某禄通过贺某辉(另处理)联系到刘某(另处理),由刘某联系湖南某实验学校的政教部老师余某(另处理),要其收取所在学校学生身份证办理电信手机卡实名认证及激活业务,并承诺给予提供一张身份证给10元的好处费。后贺某禄、张某某带领易某等人前往湖南省邵东县拿到余某某采取欺骗手段,编造理由在学生本人不知是用于开通手机卡的情况下,收取的大约760张学生身份证和用佘某某等用手机拍摄的学生相片,在宾馆内办理株洲某通讯公司手机卡“实名制”开通并激活的业务。同时将采用此种“实名制开通并激活的株洲市某通讯公司手机卡交给贺某辉处理,贺彬辉将已经开通并激活的电信手机卡分多次贩卖给株洲市的刘小兵、山东聊城的王冠、湖南邵阳的“阿林”(均未到案)等人。经查实,经贺某辉手卖出去的所有手机卡内有手机号码1807575****、1807575****、8075751672、1875752670、8073340348、1536423****对株洲市的群众实施了电信诈骗,现共查实上述六个电信手机号码对株洲市居民实施电信诈骗案件四起,造成株洲市群众李某某等人共损失24.1万元。另2018年12月,贺某禄按开通并激活一张手机卡给佘某某7元的好处费,拿到佘某某提供的身份证约350张,贺某禄等开通并激活手机卡1000张,该批手机卡其中250张被遗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贺某实禄处收缴手机卡750张。经统计,荷塘区某通讯中心经营期间一共开通“实名制”手机卡4716张,其中用佘胜意提供的845名学生身份证开通手机卡1920张。按合同通过通讯公司返还佣金,荷塘某通讯中心获取电信公司的佣金共计310886.68元,其中张某某得款124354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何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贺某禄一起补偿相关联诈骗案四名被害人13万元,取得四名诈骗案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系初犯,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并有补偿诈骗案被害人,取得谅解等情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所扣押的款物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31日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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