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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信用卡诈骗案)(公开版)_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鄠检二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519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户县,住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镇**村**组,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经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经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鄠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份,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中国银行鄠邑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590661******的信用卡,2017年3月份嫌疑人因资金紧张遂使用该卡透支套现了7万余元用于偿还债务,同年6月该张信用卡出现还款逾期,截止2018年7月30日,嫌疑人张某某的这张信用卡欠款本金共计70641.88元,逾期超过三个月,经中国银行鄠邑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张某某一直未归还。

2018年12月10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家属在提起公诉前,替嫌疑人偿还了全部欠款本息共计105507.40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系初犯、提起公诉前嫌疑人归还了全部欠款,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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