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检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61989********,云南省大姚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乡***村委会***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3月10日,在自家牲口圈背后路边拾到同村村民张某甲(已故)的三张银行卡等物品,拾得物品中有二张为金碧卡一卡通银行卡,卡号分别为6223****9162、6223****1811和一社会保障卡,回家后张某某告诉妻子陶某某(不起诉),经二人商定持卡到大姚县农村商业银行湾碧支行将现金取出。3月11日下午张某某驾驶摩托车载陶某某到大姚县农村商业银行湾碧支行,陶某某到大姚县农村商业银行湾碧支行取钱,张某某在银行外等候。陶某某用拾得张某甲的二张金碧卡一卡通银行卡,从ATM取款机输入密码,查询余额,并先后四次取走二张信用卡内共计10200元人民币,其中将7500元存至张某某银行卡,其余现金被二人用于购买物品,剩余现金由陶某某保管。2020年3月15日张某某与陶某某退还失主杨某某(张某甲的妻子)赃款102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取款流水记录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证人证言:同案人陶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现场笔录、扣押清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拾得张某甲的信用卡后与妻子陶某某合伙冒用他人信用卡在ATM存款取款机,取走张某甲的人民币10200元。其二人属“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陶某某属共同犯罪,在犯罪中各自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询问时,承认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张某某与陶某某在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前,积极赔偿被害人10200元人民币的损失,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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