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二部刑诉〔2019〕143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7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人,出生地河北省沧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村**号,住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0月3日被黄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黄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 月25日被黄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黄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10日、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3月2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5日、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5月7日)。
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8月4日,在北京市顺义区**镇**中心**座**号,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协助武某某(男,26岁,河北人,意大利留学生)办理交通银行、广发银行、中信银行信用卡业务后,在事主不知情的情况下开通信用卡,私自透支人民币36000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犯罪嫌疑人供述之间存在矛盾,无法证实张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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