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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船检二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园**号楼**单元**。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9年8月2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16年3月在中国民生银行吉林市信用卡中心申请卡号为3771550********的白金信用卡一张,并用于透支消费,截止至2019年7月10日透支本金92351.49元,经银行催收人员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案发后,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且全部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119265.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捕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民生银行报案材料、催缴记录、银行卡交易流水、息费明细、照片、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等;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并全额返还赃款。综上,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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