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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5271974********,汉族,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镇,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镇**村**营子**组**号,因信用卡诈骗罪,经太仆寺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经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23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仆寺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7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太仆寺旗**镇**宾馆后门处捡到被害人张某乙的一张写有银行卡密码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为62170004800********,张某甲将卡拿回家中。2019年12月1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用其捡到的银行卡从太仆寺旗**村镇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出人民币2000元,又于2019年12月16日当天先后七次取出人民币13500元,共分八次从该卡取款人民币15500元。2020年1月16日张某甲到太仆寺旗公安局投案自首,次日太仆寺旗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事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真悔罪,主动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张某乙谅解,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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