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泉鲤检二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江西省宁都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宁都县**镇**村**组**号,现住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街道**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2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自2019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29日、2020年2月22日至2020年3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2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廖某某回到其位于本区**街**号的租房时发现其妻子与被害人杨某某通奸,后廖某某叫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等人到上述地点,为泄愤共同扣留了被害人杨某某的手机、银行卡等物才让被害人杨某某离开。同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私自持被害人的手机、银行卡等物在其位于本区**街道**路**号的租房,操作被害人的手机建立银行卡与被害人支付宝间的绑定,将被害人银行卡内的人民币5000元通过支付宝账户转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又使用被害人支付宝花呗消费共计人民币892.86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6日_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