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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龙检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21971********,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月**日被深圳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6日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深圳市龙岗区**院**,2019年11月27日由深圳公安局龙岗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周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1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办理了一张中信银行信用卡。之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恶意透支,截止至2014年10月16日,嫌疑人张某某共欠中信银行本息85862.95元人民币(其中本金61356.26元,利息24506.69元)。经中信银行用电话、信函邮寄、上门等方式多次催款,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更换电话号码及住址拒不还款。

    2015年3月1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家属已代为退赔中信银行人民币70000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条第四款规定的行为,但不起诉人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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