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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辰检刑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绰号“四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南辰溪县人,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辰溪县**镇**村**组。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辰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0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前往辰溪县孝坪镇农村商业银行自助取款机取款时,发现李某某忘在自助取款机内的**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银行卡(开户人:蒋某某),随即顿生贪念,从蒋某某卡内取出5000元人民币,尔后将5000元人民币及卡带回家中。后因害怕,同日19时许,张某某携带其取出的5000元人民币及蒋某某的银行卡到辰溪县公安局投案。

被不起诉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得到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且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辰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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