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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242519********,汉族,专科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组,住贵州省毕节市********组。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院于2021年1月6日收到卷宗2册,光盘一张。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1年1月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1年1月6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前往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金源工商银行ATM机取钱时,发现被害人王**将银行卡(户名:王**,账号:62122624********)遗忘在该ATM自助取款机内,被不起诉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该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15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冒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处罚……”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张*系初犯、偶犯,案后及时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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