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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爱检刑检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 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10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双城市**乡**村,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号楼**室。2020年9月29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春浩,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9时许,被害人王某某(男,47岁)来到黑河市爱辉区铁路街信合大厦农村商业银行ATM机办理存款业务,因ATM机无法办理存款业务,王某某转而去柜台办理业务,银行卡遗忘在ATM机内。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王某某后面排队等待在ATM机办理取款业务,张某某看到王某某离开后,发现ATM机屏幕显示余额为人民币7,200余元,张某某便在ATM上操作取款业务,分五次取走王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共计7,200元,张某某将王某某的银行卡取出后离开。同日,王某某发现其银行卡内钱款被取走后报案,随后张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主动将赃款人民币7,200元返还给王某某并取得王某某的谅解。

经侦查,2020年9月2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捕及破案经过,银行流水,收条及谅解书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农商行ATM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黑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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