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331973********,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乡**村**队**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广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8年11月2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宗县支行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5996029908****,截止2019年9月17日未还本息81963.05元(本金70000.67元);办理ETC银行卡,卡号:625996029908****,截止2019年9月17日本息合计10617.07元(本金8747.74元),两卡透支合计金额92580.12元。2019年2月18日信用卡透支进入逾期后,农行催收人员多次拨打张某某手机号,其不接电话,多次去其家中进行催收,未见张某某本人。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已将本息及本金已还清,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张某某的户籍证明信、报案材料、还款回执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检察长同意,决定对张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