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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02196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工人。户籍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家园**号,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街道办事处。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0日被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7日,张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申领一张生肖信用卡,信用额度7万元。2019年6月,张某某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交易,通过“POS”机套现的方式透支该信用卡69709元,并于2019年8月12日逾期。在张某某透支超过规定期限后,发卡行于2019年8月14日向其预留电话号码(目前仍正常使用)发送短信进行了首次有效催收,截至2019年12月25日又通过电话、短信、当面等方式多次进行有效催收,张某某仍未还款。

2019年12月25日,张某某经温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认罪认罚。 

2019年12月30日,张某某家属将逾期本金全部归还,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30日,张某某又累计还款12057.06元,合计还款82057.06元,将所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温县支行本息全部还清,该行对张某某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侦查阶段即已归还全部款项并取得发卡行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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