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汉族,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11965********,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舟山市定海区**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舟山市定海区**街道**路**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西路230号中国银行西园支行ATM机的进出卡口拾得赵某某遗忘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5662000********,户名刘某某)一张,通过猜配密码的方式试出该银行卡密码后,在银行现金柜台取款4万元人民币。次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到银行将该4万元现金及银行卡退还给赵某某,又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取款凭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查询结果等;2.证人证言:证人钱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银行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且此次犯罪具有一定偶然性,又能及时、主动悔过,再犯可能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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