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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49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7********,未识别的民族(穿青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贵州省纳雍县,住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镇**路庄(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镇**村**组)。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20年5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并于2019年8月至12月期间共同居住于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镇一出租房内。2020年1月二人分手。同年4月,张某某在上述出租房内拾得冯某某丢失的尾号为6212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并在中国农业银行安吉县支行的ATM机上试出了密码。2020年5月2日13时许,张某某在冯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冯某某的银行卡,在上述银行ATM机上,以跨行转账的方式将该银行卡内的5800元人民币转至其所持有的尾号为6748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

2020年5月2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到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全部退赔被害人冯某某,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张某某与被害人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已全部退赔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犯罪金额刚刚达到入罪标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原因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犯罪嫌疑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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