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信用卡诈骗罪)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公诉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4199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2月31日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各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至19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本市江干区**街道**公园**路**店及本市江干区**街道**公寓*期*幢*单元**室内,在被害人田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其手机及身份信息实名注册支付宝并绑定银行卡,进而将被害人银行卡内的资金转入自己及贷款公司人员的支付宝账户内实施信用卡诈骗,并将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个人贷款,其中:

2019年8月15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将人民币1000元转入自己名下的支付宝账户;

2019年8月1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将人民币2000元转入自己名下的支付宝账户;

2019年8月16日3时许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将人民币1499.99元转入一用户名为胡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卡账户用于偿还其本人的债务;后于8月16日19时许将人民币4500元转回被害人田某某的银行卡账户。

2019年8月17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将人民币2000元转入一用户名为马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卡账户用于偿还其本人的债务;

2019年8月17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将人民币2000元转入其自己名下的支付宝账户;

2019年8月17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将人民币500元转入自己名下的支付宝账户;

2019年8月19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将人民币70元转入自己名下的支付宝账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通过上述方式累计从田某某支付宝中转出人民币9069.99元。案发后,张某甲的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张某甲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于8月15日至19日期间通过冒用田某某的身份信息注册支付宝并绑定其银行卡,先后多次将田某某卡内的资金转至自己的账户以及小贷公司账户内用于偿还个人贷款,共计转账人民币9069.99元。

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张某甲通过操作田某某的手机将田某某银行卡内的资金转走。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记录、银行流水,证实张某甲从被害人处共计转账人民币9069.99元。

4、支付宝数据光盘,证实张某甲冒用田某某的身份信息注册支付宝并绑定其银行卡。

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对张某甲表示谅解。

6、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张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其主动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一,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二,被不起诉人归案后已全额退赔被害人损失,社会矛盾已化解;三,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2020年4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