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东检经网检刑不诉〔2018〕2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527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镇**村**组**号,在京暂住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2号。因涉嫌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18年3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4月19日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于2018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 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8年8月17日至2018年9月14日、2018年10月29日至2018年11月2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8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17日、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2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间,通过微信等方式倒卖伪造的可用于北京地铁公交通行****,并传授冒用身份使用员工卡的方法,非法获利累计人民币4750元。后被抓获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成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手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12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