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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徐检诉刑不诉〔2019〕5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74********,汉族,小学,住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镇**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丰县**镇**村。被不起诉人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22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加高,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不起诉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阳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4日向丰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9年2月19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3日、6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5月3日、7月1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19日、6月3日、8月1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 年12 月份以来,李某甲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夫妻二人,在明知未取得**商标注册许可证、商标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在山东省鱼台县**镇**村其家中以及**镇**村其租的仓库内,雇佣王某某、侯某甲、李某乙、侯某乙(以上四人均已取保候审,另案处理)等人,大量生产**等二十余种带有假冒**商标的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并对外销售,从中牟利,涉案价值100 余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丰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由作出查封、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或者执行查封、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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