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二部刑不诉〔2021〕34号
被不起诉人张**,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502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苏州*甲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苏州市吴中区**公馆**室(户籍所在地:苏州市姑苏区**新村**幢**室)。被不起诉人张**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学松,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苏州*甲科技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第8212988号)系浙江*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测量仪器、变压器(电)、光学纤维(光导单纤维)等。
(第6672193号)系苏州*丙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变压器、配电箱(电)、配电盘等。
2016年至2018年期间,苏州*甲科技有限公司(下面简称*甲公司)在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多次在其生产的“光伏阵列防雷交流汇流箱”、“光伏阵列防雷汇流箱”(以下简称汇流箱)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538000元。其中,常某某负责销售部门管理工作,被不起诉人张**负责参与投标、合同签署等业务。
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9月,*甲公司使用上述手段,在其生产汇流箱上使用 商标并销售给广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63600元;
2.2017年12月,*甲公司使用上述手段,在其生产的汇流箱上使用 商标并销售给中国**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30200元;
3.2018年11月,*甲公司使用上述手段,在其生产的汇流箱上使用 商标并销售给中国**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442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向娄葑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9年12月27日,*甲公司向上海*乙电源系统有限公司(系浙江*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赔偿人民币2214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商标注册证、购销合同、授权书(复印件)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季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张**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 U盘1个:被不起诉人张**等人笔记本电脑电子数据。
5. 光盘1张:被不起诉人张**邮箱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
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刑法》设定了法定的、明确的构成要件。《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设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其构成要件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不起诉单位*甲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被害单位*乙公司、*丙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因此,该行为是否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构成要件的关键问题,也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不起诉单位生产、销售的产品汇流箱,与被害单位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配电箱等,是否系法律意义上的“同一种商品”。
法秩序的统一原理告诉我们,对法律体系中的相同法律概念一般应作相同理解。对于是否系“同一种商品”的基础问题,刑法和商标法领域亦应作相同理解和认定。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条,以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标审查标准》,商标法意义上的“同一种商品” 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是指名称相同的商品,此处的“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其二,是指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此处判断的形式标准为——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是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实质判断标准为——相关公众一般是否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换而言之,在被控侵权商品实际使用名称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分类表》)中没有对应记载, 或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有各自对应名称的条件下,相关公众在通常情况下是否认为二者系同一事物,是界定是否为“同一种商品”的试金石。
需要注意的是,界定主体的“相关公众”,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一般的社会大众,其亦有着特定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据此我们认为,以“同行领域平行评价”的认定方式,即商品的关联方或密切关系方,立足技术中立的立场,按照行业规范和工作准则等,对专门问题进行分析、评价,判断是否为“同一种商品”,是必要和妥当的。
具体就本案而言,二被害单位商标注册证中核定使用的商品,均未包含与*甲公司实际生产的商品“汇流箱”,其中被害单位*丙公司商标注册证中核定使用的为“配电箱”等商品。在《分类表》中无明确记载“汇流箱”的情况下,在听取当事单位意见的基础上,我们通过自行补充侦查的方式,多方征求、听取了同行领域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包括六家光伏或电气公司技术人员的专业意见、苏州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和两家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出具的分析报告、江苏省**产业协会的相关意见,以及本案招标项目方的意见等。上述同行领域专业人士,从概念、功能用途、配置等角度,对涉案商品“汇流箱”和注册商品“配电箱”进行了对比分析,均明确二者属于不同事物,相关专业人员可以对二者进行区分。此外,经查询国家商标局网站,目前已有多个商标注册“汇流箱”商品名称,也反映出商标主管部门认为“汇流箱”不可归入《分类表》中任一商品项下,与“配电箱”等现有分类的商品有所不同。
由此可见,同行领域内有密切或关联关系的经营者、消费者认为,本案所涉汇流箱和配电箱存在多方面差异,并且能够将二者进行区分。因此,二者并非商标法及刑法意义上的“同一种商品”。被不起诉人的行为并非发生在同一种商品,不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本院认为,张**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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