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至2019年8月27日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未经厦门**光学有限公司许可,在其位于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号的眼镜厂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bolon牌太阳镜。2019年8月27日,台州市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查扣张某某生产的8002型号bolon太阳镜2135副,8011型号的bolon太阳镜1315副,bolon太阳镜镜布、吊牌3295套,bolon太阳镜小票1958张。经台州市椒江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bolon太阳镜价值62100元人民币。
2019年8月2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