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徒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镇江市丹徒区**镇**庄**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义顺,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4年间,时任镇江市丹徒区**局**的张仙华(系张某某姑妈,已判决)和时任该局**大队**戴某某(已判决),在知悉丹徒区谷阳镇白袍村所在的谷阳湖周边村庄已纳入拆迁规划范围的情况下,在白袍村违规购地建房两套,并以丁某某(系张某某妻子)、谭某某(系张某某堂嫂)的名义办理了虚假的建房许可证,骗取国家拆迁款80余万元。在公安机关侦查张仙华、戴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张仙华的授意下,明知张仙华涉嫌违法犯罪,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连续两次虚假陈述系其在白袍村违规购地建房,并通过办理虚假建房证获取国家拆迁款80余万元为自己所为,故意包庇张仙华。
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张仙华、戴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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