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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包庇案)_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41987********,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秦皇岛市**医院医疗卫生辅助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现住海港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包庇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6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卢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得知其丈夫吴某某与高某某(二人已诉)将被告人李某某从保定接回秦皇岛市,吴某某告诉张某某一旦自己被抓就联系高某某。2019年9月26日,吴某某被公安机关带走后,张某某按照吴某某的要求,用手机给高某某妻子姚某某发信息,其内容为:让姚某某转告高某某,吴某某进去以后做笔录肯定会说是跟**哥一起去接个人,但是接谁不知道,到那以后他才知道是大哥,但是他也不知道大哥出事儿。吴某某说必须想办法让**哥知道他进去了,还有就是千万要跟他说一样了。张某某根据吴某某安排联系高某某串供,帮助二人逃避打击。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10月29日到侦查机关主动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吴某某、高某某涉嫌犯罪而帮助串供,企图逃避打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涉嫌包庇罪。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自首,自首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中张某某只是单纯根据吴某某安排传递信息,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经过,未对侦查造成实质影响,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做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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