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一区一部刑不诉〔2020〕Z3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6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2019年9月28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9日上午11时许,中山市大涌镇恒达洗水厂员工余某甲(已判刑)在无驾驶叉车资质的情况下,违规驾驶号牌为粤T08****的叉车行至恒达洗水厂对面路段时,碰撞被害人郑某英,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后,为避免工厂被相关部门处罚,具有叉车驾驶资质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恒达洗水厂经理余某乙(另案起诉)指使下冒充肇事叉车司机,致使公安人员误认其系肇事叉车司机并带回公安机关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带回公安机关后即如实供述了其受余某乙指使包庇余某甲的犯罪事实。但事后受余某乙唆使仅供述自己不是肇事司机,未指证余某乙指使其冒充司机。
2019年8月2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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