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351979********,汉族,初中文化,保亭**药房原员工,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简称保亭县),住海南省保亭县**镇**修配厂**号,因涉嫌包庇罪, 2019年7月22日被保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保亭保城**药房的员工向老板蔡某某反映,多人要购买“百蕊颗粒”药,于是蔡某某通过非正规进货渠道购进了总价人民币16604元的 “百蕊颗粒”(共计360盒),由主管陈某某分配给保亭**药房进行销售。尔后,附近居民黄某某和王某某各自购买一盒给自家小孩吃,发现所购买的“百蕊颗粒”药效不明显,颜色和口感跟以前买的不一样,于是投诉到保亭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该局调查期间,蔡某某授意陈某某安排张某某作伪证(把蔡某某购买的“百蕊颗粒”说成是张某某跟一个到**药房推销药品的业务员购买的,购买了六盒,自己给小孩用了两盒,剩下四盒张某某自己拿到**药房销售,售出两盒,剩下两盒),然后蔡某某将尚未销售的“百蕊颗粒”全部收回销毁。经检验,扣押到的“百蕊颗粒”为假药。保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案件线索依法移送保亭县公安局,保亭公安局调查时,张某某和陈某某还是按照蔡某某教的说法答复办案人员。2019年8月26日,张某某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作假证的事实。2019年8月29日陈某某被民警带到保亭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同日蔡某某接到通知后到保亭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案发后,蔡某某赔偿王某某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
检察官:刘朝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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