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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单位行贿案)_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二检职检刑不诉〔2019〕45号

被不起诉单位吉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住所地吉林省*********街。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63********,汉族,硕士研究生,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小区****单元。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5月1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吉林**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第一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19年7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吉林**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2年至2015年,为感谢时任长春市**局局长刘某某(另案处理)帮助其承揽**工程、在**审批中提供便利以及日后得到其帮助,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分五次共计送给刘某某22万元人民币、2万美元及1万欧元。具体如下:

1、2012年2月,张某某在刘某某的办公室内,送给刘某某人民币2万元;

2、2013年2月,张某某在刘某某的办公室内,送给刘某某人民币5万元;

3、2014年2月,张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万科城市花园小区附近送给刘某某人民币10万元;

4、2015年2月,张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万科城市花园小区附近送给刘某某人民币5万元;

5、2015年4月,张某某在长春市中日友好会馆附近,送给刘某某2万美元和1万欧元。

本院认为,吉林**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吉林**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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