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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安区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28271969********,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云浮市云城区**镇**村委**村**号,住云浮市云城区**镇**村委**村**号。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28向云浮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云浮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30日将本案交办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有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1日21时40分许,张某某酒后驾驶粤W*****号小型桥车途经云浮市G324线1169km+900m时,被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四中队民警当场查获。后张某某被带至安塘卫生院,由医护人员抽取其血液样本,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结果为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7.9mg/100ml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之前也未曾因酒后驾驶被查处,系初犯。根据全案事实、证据综合评价,可以认定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并具备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不起诉

本案无查封、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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