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2201031978********,汉族,高中文化,长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月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同年4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10月25日21时许,酒后驾驶吉A-716FX号白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繁荣路驶入亚泰大街,沿亚泰大街(桥下)由北向南行驶至雕塑公园东门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9.5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材料、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春市**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三)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四)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张某某系长春市**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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