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县检一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镇**村**号,住本村,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20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牛某某等人在安阳县水冶镇人民路老献饭店吃饭喝酒,酒后其回人民路万达宾馆休息。大约22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从宾馆出来准备将车停放到人民路停车位上,随后驾驶其豫E0322P的小型汽车在宾馆门口掉头由东向西行驶到人民路玉山超市门口,行驶距离大约10米左右时,被安阳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2020年10月10日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鉴定,从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5.8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如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一是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二是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理;三是张某某属初犯、偶犯,无前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四是张某某无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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