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生于196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823196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住华池县**镇**村**组**号,中共党员。2016年10月8日因赌博被华池县公安局南梁派出所罚款100元。2020年4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华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1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沿新南公路行驶至57km处时,被华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甘明证[2020]痕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某驾驶的华鹰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其车辆类别为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2020]毒鉴字第0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4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政治面貌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
4、对张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其系初犯、偶犯,醉酒程度较低,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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