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21987********,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镇**村**街**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22时46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A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枫香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须水河东路交叉口西200米处时,被正在此处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04.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3.血醇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社会服务期间表现良好,依法认定其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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