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鄠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5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住鄠邑区**镇**村**组,农民。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陕A****8号小型客车沿鄠邑区兆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华园小区时,被鄠邑分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张某某血液中血醇浓度为95.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查获现场照片;2.证人某某丙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因其醉酒程度为95.94mg/100ml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未造成其他损失或后果,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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