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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张某某危险驾驶)(公开版)_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二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本市湖里区**公寓**栋**室,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号。202064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闽DM7F25号小型轿车行至本市湖里区嘉禾路石鼓山立交桥至机场路口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92.54mg/100ml,系醉酒驾车。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暂扣记录详细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照片:抓获现场、抽血现场照片等;6.其他综合性证据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其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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