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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张永伟)(公开版)_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辉检二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0********,汉族,中共党员,本科毕业,辉县市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副主任,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河南省辉县市**镇**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新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辉县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辉县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8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辉县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辉县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3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辉县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2月6日13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驾驶豫GYP***号牌小型轿车沿辉县市卫柿3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辉县市华艺小区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5.92ml/100ml。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辉县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事实存在,但认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阈值与检验程序严重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及《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的相关规定,故鉴定结果是否具有客观准确性存在疑问,认定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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