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1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重庆市**管理中心法人代表,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栋**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大道**号**幢**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21时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渝AA****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永川区红河枫景小区附近往金域蓝湾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永川区红河大道文理学院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将张某某带至永川区中山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抽取静脉血样送检,经检验,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5.1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从宽处理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