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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饶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95********,汉族,高中文化,广丰区枧底镇政府聘任制巡防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住广丰区**街道**道**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27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广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赣******号小型轿车从广丰区十五岭山前往广丰区枧底镇派出所。2时40分许,张某某驾车途经广丰区枧底镇下马桥附近路段时与对向由纪某某未靠道路右侧驾驶的赣******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纪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送纪某某到医院就诊,并在明知纪某某家属拨打报警电话的情况下,留在医院等待处理。

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张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03.1mg/100ml;经抽血鉴定,张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99.34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纪某某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张某某与纪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进行了经济补偿(21.5万元),取得了纪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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