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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剑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11988********,白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住剑川县**镇**村委**村**号,2020年2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剑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8日补查重报。

剑川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8月10日,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剑川县西澜线K2306+600米处倒车过程中,其所驾车与杨某某所停放的云******号小型轿车相碰撞,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驶云******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驶离现场,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电话通知张某某自行到剑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甸南中队接受调查处理,在询问过程中办案民警发现云******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人张某某满身酒气,后在甸南中队对其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张某某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33mg/100ml,随后将张某某带至剑川县人民医院一楼门诊治疗室对其进行抽取血样备检,并聘请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张某某静脉血样进行乙醇含量的定性、定量检验,结论为:送检的张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55.81mg/100ml,根据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的规定已达到醉酒标准,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剑川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剑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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