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一部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汉族,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31966********,文盲,户籍地:甘肃省华池县**乡,现住在华池县**乡**村**组**号,农民,群众。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1日2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华池县**乡街道饮酒后,驾驶甘MF****号正三轮摩托车沿乔紫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紫坊派出所附近22km+100m处,与同方向徐某某驾驶的陕AC****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刮蹭,致两车受损,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70mg/100ml,系醉酒驾驶。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事后张某某与徐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维修费用自行承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和政治面貌证明、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处理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张某甲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
4.对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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