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蚌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1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镇**村**号,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21时24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皖******小型汽车沿长淮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圈堤路与长淮卫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吹气未果。2019年7月26日,经安徽省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照片、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
3.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皖天司毒鉴字【2019】第(482)号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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