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塔区院刑不诉〔2017〕4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61060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街**号院**层**号,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无业。2017年5月10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9日2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醉酒后驾驶陕JN3***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镇**路口处时,被经开大队姚店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扣。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司法医学【毒】鉴检字【2017】第0690号血醇检验报告,检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99mg/lOO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本院认为,张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张某有以下情节:1、犯罪情节轻微;2、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99mg/100ml;3、被当场查扣;4、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人写了悔过书并向我院提出从宽处罚的申请。综合上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7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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