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尖检一部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9001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太原市**建筑工程公司职员,住太原市尖草坪区**村**小区**号楼**单元**号, 2020年6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00时02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驾驶晋A***03号白色**牌小型轿车,沿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北巷由南向北至兴华北巷**区西门口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扣,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6.6mg/100ml。后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张某某血样检测,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5.71mg/100 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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