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霍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10821996********,汉族,专科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霍州市,住霍州市**镇**村**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霍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霍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晋L****1号小型普通客车(内载薛某某),在霍州市大众路大众夜市外路段倒车准备离开时,撞到郭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晋L****9号小型轿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薛某某报案,张某某在现场等待。经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41mg/100ml。经霍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薛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勘查视频光盘1张等。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霍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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