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巩检一部刑不诉〔2020〕15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41957********,汉族,高中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米河镇**村**号,住郑州市上街区**路**小区**号楼。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10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21时8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巩义市小关镇杜沟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1.0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4.郑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现场查获视频。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无其他从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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