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现住本市新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23时44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 新M5****号灰色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新市区安宁渠镇安宁渠乡与东戈壁村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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