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二部刑不诉〔2020〕18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乡**村**组**号。因本案,2020年3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0时41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皖CX****”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东湖中路与清水弄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随即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经华硕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全国常住人口查询、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呼吸检测视频、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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