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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公诉刑不诉〔2019〕6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市富阳区**街道****号,系本市富阳区**街道**村网格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14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未年检的浙AC****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自本市富阳区**街道**路驶往**街道**酒店,途经文居街557号永兴中学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笔录、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违法信息查询、交强险保险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查获视频及照片、抽血经过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在140 mg/100ml以下,且无其它从重情节;三、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会议纪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15日

附:

    不起诉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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