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三部刑不诉〔2020〕51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街道**社区**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21时18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浙AM0****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商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路口附近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8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人民警察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照片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全省打防控人员信息查询,户籍证明,证人邵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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