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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三部刑不诉〔2020〕153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9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市**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7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皖L97****小型轿车,途经杭州市萧山区鸿宁路、奔竞大道,后沿萧山区市心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市心路萧绍路路口北侧公铁立交附近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1.4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全省打防控人员信息查询,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号查询,号牌号码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人民警察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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