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渌检刑检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72********,汉族,大科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株洲市渌口区**镇**社区**站,现住渌口区**路**栋,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渌口派出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7月27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委托辨护人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渌口区**村老家一人喝了二两米酒酿造的药酒和一瓶啤酒,醉酒后张某某驾驶湘******号小型轿车由渌口区**村往渌口区城区方向行驶,22时51分许,当车行驶至渌口区**村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2mg/lOOml,后民警将张某某带至渌口区中医院抽血取样,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96.48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的规定,但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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