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一部刑不诉〔2020〕11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81********,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住该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区**广场**饭店酒后驾驶湘******白色三菱牌小车沿金山路上东环线,行驶至芦淞区**路**道时被交警查获,经交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0mg/100ml,经抽血检测,血液酒精浓度的测试结果为122.21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
2020年8月27日,经民警电话传唤,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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